各市、县党委组织部、政府公安局、人事局,省直各局以上单位: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、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、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、公安部、人事部《印发〈关于加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(境)管理的暂行规定〉的通知》(公通字[2003]13号)转发你们,结合我省实际,提出如下意见,请一并贯彻执行。 一、全省各级组织、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要互相配合,严格按照五部委的要求,认真做好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。已实行按需申领护照的地方,要按照公通字[2003]13号文第四条规定的报备范围,对已建立的国家工作人员信息报备库进行一次清理,该缩小范围的要缩小范围,该纳入管理的要纳入管理,确保按需申领护照工作在我省稳步、扎实地全面实行。 二、各级组织、人事部门应建立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(境)报告登记制度。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(境)必须向所在单位报告,经批准才可出国(境);未经批准擅自出国(境)的,由所在单位按照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》有关规定处理。凡是被批准单程赴香港、澳门定居的国家公务员,应自动辞职,不辞职的,所在单位应子以辞退。 三、各级组织、人事部门应加强对登记备案人员因私出入境证件的管理。登记备案人员出国(境)回来后,应在7日内接干部管理权限填报《出国(境)回执单》,15日内将所持因私证件交所在单位组织、人事部门集中保管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组织、人事部门做好登记备案人员因私出国(境)证件管理工作,同时在申请人领取证件后的7个工作日内,将申请人申领证件情况书面通知其所在市或单位的组织、人事部门。通知样式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定,各地公安局自行印制(式样附后)。 四、各登记备案单位要指定专人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联系,认真负责地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登记备案人员工作。登记备案人员的信息如发生变更,负责登记备案的单位应在5日内将信息变更情况通过电话或传真通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,15个工作日内补发正式函件通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。因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或变更而漏控的,由登记备案单位承担责任;登记备案单位已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履行了备案、变更手续,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审批过程中疏忽而漏控的,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承担责任。 五、凡被确定为“登记备案人员”并已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钓,登记备案单位应告知其本人,其申领因私出图护照,除需核验本人身份证、户口簿(捉供复印件)外,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出具意见后,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方子受理
No___________ 第一联 “登记备案人员”因私出国(境)证件通报表
姓 名____________性别______出生日期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 证件种类_________证件号码________证件有效期______
填写人: 填写时间:
No___________ 第二联 “登记备案人员”因私出国(境)证件通报表
__________________: 你单位__________已申请领取因私出国(境)证件,现将其所持证件资料通报你单位。 姓 名____________性别______出生日期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 证件种类_________证件号码________证件有效期______
盖 章 年 月 日 印发《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 因私事出国(境)管理的暂行规定》的通知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党委组织部,公安厅、局,人事厅(局),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干部(人事)司(局),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,各中央企业人事(组织)部门: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: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形势发展的需要,保障公民出国(境)权利,公安机关将进一步简化公民因私事出国(境)申请手续,2005年以前在全国大、中城市实现公民按需申领护照。即除保留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仍按照组织、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隶属关系出具单位意见外,其他公民只要不具有法律、法规规定的不准出境的情形,凭本人居民身份证、户口簿即可按需要向公安机关申领出入境证件。 为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(境)的管理,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党政领导干部出国(境)管理的规定,维护党纪政纪,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,我们制定了《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(境)管理的暂行规定》,请遵照执行。各组织、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要相互联合,切实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(境)的管理工作。各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人事部门要参照本规定,加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(境)的管理工作。因工作相互推诿扯皮,管理不力,出现漏洞的,要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。
中国共产党中夹委员会组织部 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二○○三年一月十四日 |